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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手车交易案件的审理思路

随着中国汽车产业的成熟,需求增长与政策倾斜等有利因素促进了二手车交易的迅猛发展,巨大的市场潜力也使其成为资本的必争之地,二手车交易公司纷纷涌现,并凭借其掌握车辆专业知识和数据、流程规范化等优势,减少了交易成本,促进了二手车流通。

二手车买卖中,购买人最关心的核心问题自然是车辆的价格和质量。近年来,法院受理多起因二手车交易价格不透明、车况不真实、出卖不规范、售后无保障、责任难追究等情形引发的诉讼。

针对二手车买卖交易,涉诉案件主要反映出以下几个争议焦点:一是二手车交易公司与车辆原所有人及购买人的法律关系;二是二手车交易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效力问题;三是当免责格式条款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,如何判断免责事项所涉行为构成民事欺诈。

实践中,常见的涉交易公司二手车买卖模式分为以下四类。

第一,直接销售型。即交易公司从车辆原所有人手中购买车辆后,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出售,其为车辆的所有权人。作为车辆买卖合同的出卖人,需履行合同义务,承担违约责任。

第二,直接受托型。即交易公司作为受托人,以委托人的名义与买受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,如果所订合同有可归责于代理人的事由,代理人应当承担责任,但如果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指示下恰当履行了代理义务,则合同义务及违约后果应该由委托人自己承担。

第三,行纪代理型。即交易公司是行纪人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(以下简称《合同法》)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,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,委托人向其支付报酬。根据《合同法》第四百二十一条的规定,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,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、承担义务。

第四,居间推介型。即交易公司是居间人。根据《合同法》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,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,委托人向其支付报酬。根据《合同法》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,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。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,损害委托人利益的,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。

许多二手车经纪公司以自己名义进行交易,其地位可能是直接出卖人或行纪人,而“瓜子二手车”及“人人车”等二手车网络中介平台主要为居间人身份,二手车有具体的卖主和买方,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公司,平台为双方提供信息数据、合同文本、车辆检测报告等。

景明月律师,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,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。

业务领域:刑事辩护、公司合规治理。

专业经验:曾就职于北京某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,有多年办理刑事案件的工作经验,经手的刑事案件上百起,律师执业期间又代理过多起刑事案件。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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